侵犯影片版权被判刑的那些事儿

2023-06-16 18:09 作者: 来源: 本站 浏览: 我要评论侵犯影片版权被判刑的那些事儿已关闭评论 字号:

摘要: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,我们的生活逐渐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。每天都有各式各样的信息出现在网络上,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由于缺乏相应监管,很多信息的发布都属于侵权甚至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。比较典型的情形诸如影视作品刚发行不久,便会有盗版作品出现于网络之上。如若只...

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,我们的生活逐渐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。每天都有各式各样的信息出现在网络上,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由于缺乏相应监管,很多信息的发布都属于侵权甚至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。比较典型的情形诸如影视作品刚发行不久,便会有盗版作品出现于网络之上。如若只是普通的盗版行为,通常而言只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,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。但当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,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时,将有可能在刑事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,最高或将面临7年的有期徒刑。

2013年,张三(化名,下同)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视频网站,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利用视频“搜索爬虫”技术,针对腾讯、优酷、爱奇艺等各大知名视频网站的影视作品设置加框链接,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被链影视作品的点击量,在网页内设置目录、索引、内容简介、排行榜等方式推荐影视作品,吸引用户点击播放,并为提高用户粘度,利用技术措施屏蔽权利人设置在部分影视作品上的片头广告。张三主要以在网页内发布广告,从网络“广告联盟”处收取费用等方式牟利,非法获利金额高达53万元人民币。案发后,张三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3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。

关于侵犯著作权罪,刑法第217条是这样规定的,以营利为目的,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,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(一)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、音乐、电影、电视、录像作品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;

法条当中并未直接提及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的情形,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印发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相关规定,除销售外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为“以营利为目的”:

(一)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、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;

(二)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,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,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,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;

(三)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,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;

关于“复制发行”,司法解释当中也给予明确,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、音乐、电影、电视、录像作品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,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“复制发行”,且包括复制、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。

该案中,张三并没有直接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他人影视作品,而是通过技术手段,采用深度链接的形式,将网络上已有的影视作品,链接到其运营的网站页面上。但最终法院仍判决张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。

按照《著作权法》中的规定,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,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。此处的传播指的应当是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,且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列属于著作财产权的权属之一,不存在交叉的可能。但相对于传统的复制发行方式,在互联网时代下,信息传递方式的数字化使得人们能够更加便捷的取得作品复制件,无须再占有或转移有形载体所有权,故从结果上来说,这与传统意义上的“发行”并无差别。《著作权法》所保护的作品类型亦应当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。故而从刑法层面上说,侵犯发行权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相关法益的侵害是高度一致的,这里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应作广义理解。换言之,此处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仅包括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,还应当包括提供作品以外的各种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,所有的原始传播及继发传播,包括但不限于传播(提供)作品、使作品的传播成为可能、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、扩大作品的授权传播范围等。此种理解的目的旨在通过扩大司法解释涵盖范围,实现对新技术时代互联网犯罪行为的精确打击,同时也符合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、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。

回到该案,主观上,对于被链作品的来源,张三并未考虑是否侵权,只追求能聚合链接到最多的影视作品,吸引最多的用户不断浏览、不停点击;其目的旨在通过广告联盟刊登收费广告,经用户点击、浏览其传播的影视作品产生广告费并攫取非法利益,符合“以营利为目的”的条件。

客观上,张三设置链接的行为,本质上属于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行为。对于深度链接这种形式究竟属于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,实践中尚存在争议,但不论是提供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,都应属于广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,张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大量他人影视作品应当视为发行。此外,张三涉案的非法经营额,已达到了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要求。综上,张三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。

从该案的判决中,我们应当受到启发,随着时代的进步,技术的发展,互联网早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,对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也形成了颠覆性的转化。但在科学技术进步的同时,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应有相应的提升。有些时候,立法工作相对于技术发展可能会有一定的迟滞,但这并不代表当“越界行为”发生时,司法审判将无法可依。实践中,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司法解释、法律原则、立法沿革、司法政策等对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合理解释。因此,除了懂法守法以外,规避刑事犯罪风险最好的方式之一,便是保持对自身行为的适当克制。快播王欣的“技术无罪论”还犹在耳畔,技术本身或许无罪,但人类对技术的运用不应超出法律的框架之外。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,任何新型技术都不能成为包裹“违法犯罪”行为的外衣。

本文改编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(2017)沪010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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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年06月16日 18:08:31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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